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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招投标活动,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维护学校权益,控制工程质量、投资和工期。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的建筑工程、道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改造,建设资金进入学校财务帐户进行支出,价款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规定进入北京市建筑市场招标的工程,执行北京市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三条 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成立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基建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主管后勤工作的校领导、纪委书记担任,小组成员由基建处、后勤管理处、计财处、监察处、审计处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领导小组的监督。

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

第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活动,推荐和确定中标人。

第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学校纳入基建计划的项目,以及未纳入基建计划,其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基建处为招标人。房屋装修、维修改造,以及未纳入基建计划,其造价在5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后勤管理处为招标人。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使用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章 招标文件编制

第九条 招标工程在校内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招标。投标单位必须在三个单位及以上。特殊情况,仅在校内单位招标,需报领导小组批准。 招标人负责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招标答疑等相关文件。招标文件应有以下内容:招标的目标;招标项目的范围和性质;主要技术要求、标准和商务条款;评标标准、评标方法。 50万元以上的工程,招投标文件和标底必须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评标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评审、比较。

第十一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

第十二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十三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投标报价应低于招标方概算造价),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四条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 第五章 推荐中标候选人与定标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招投标领导小组,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办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十一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

第十二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十三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投标报价应低于招标方概算造价),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四条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

第五章 推荐中标候选人与定标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招投标领导小组,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办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十八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十九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校内公示,三天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10个工作日之内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章 责任与纪律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过程中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对违反所列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章 开工、竣工验收及结算

第二十六条 工程价款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工程监理,招标人参照以上条款,对监理进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工程开工时,主持单位通知审计处、监察处到现场。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实行监理的工程),若有洽商属于隐蔽工程或需追加投资,主持单位要及时通知审计处、监察处到施工现场和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审核,做好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以使用单位为主,主持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即刻组织使用单位、管理单位、施工单位、领导小组成员共同参与工程竣工验收。领导小组对工程完成情况及时进行讨论,如完全履行了合同的规定,验收合格,领导小组组长签字。进入北京市建筑市场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执行北京市关于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及时做出结算书,经主持单位审查后,连同图纸、合同、工程验收单等所有资料交审计处审计,审计后方可结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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